案件编号:4号
信托公司未尽勤勉尽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某信托公司与李某营业信托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9日,李某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5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李某向某信托公司转账500万元用于认购某信托公司的某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业绩比较基准6.9%,期间利益分配安排到期分配,封闭期届满日为202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受托人违约应赔偿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封闭期满后,李某申请赎回,某信托公司未按期向李炼分配收益、未返还信托本金。封闭期间,某信托公司按季度发布管理报告,某信托公司认可案涉信托产品于2020年2月25日发生风险但李某转投时未向其披露具体风险。后投资者向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进行了举报,中国银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意见书》显示:经核查,信托产品的推介材料显示产品情况为“信用风险低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等”,《信托合同》约定的资金投向为“价格波动幅度低、信用风险低并且流动性良好的金融产品”。信托产品最终投向均为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且信托产品投资相关项目时,多数项目底层资产与推介材料及《信托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不一致,信托公司在推介过程中未如实向投资人披露信托产品风险情况。庭审中,某信托公司经法院询问称案涉信托计划对应的底层资产情况以季度管理报告为准,某信托公司称不掌握底层资产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庭审中某信托公司拒绝向法院举证底层资产情况,而监管部门经查认定5号资金投向存在与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不一致情况,应认定某信托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最终判决某信托公司赔偿李某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信托产品的设计往往较为复杂,其中法律关系重重叠加,容易被利用,损害投资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对于主动关系型信托业务,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法定或约定义务,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官说案
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在受托人谨慎履行其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但是本案中,信托公司虽不认可监管机构对案涉产品作出的《调查意见书》,但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符合《信托合同》的约定和监管规定,根据法院对于信托公司履约的分析,难以认定信托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勤勉尽责,故应认定信托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个案件,提示信托公司及信托产品投资者,信托的本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依据《民法典》《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在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必须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否则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向金融投资者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编号:5号
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基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10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基金合同及附件存在倒签情况,虽然上述文件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1日,但是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与《补充协议》一并签署。在证券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公示信息显示:案涉基金,成立时间2015年3月31日,备案时间2015年4月1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类型为受托管理。4月3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于2015年4月3日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后因投资标的公司于2017年12月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董某某认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基金公司存在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况,未履行风险提示的适当性义务,亦未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导致他在未充分认识该基金风险的情况下购买基金产品。同时,推介材料中“新三板正处于历史投资机遇期”“A公司是国内最优秀的私募基金管理与股权投资机构”等描述皆为夸大耸动内容。基于此,董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基金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损失并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如该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董某某请求判令基金公司对基金产品组织清算。对于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公司辩称,公司在宣传阶段充分说明了基金产品的各类风险,对投资人的资金情况、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也进行了充分了解,宣传推介过程亦是合法合规,已经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另外,该公司认为,在基金运行、管理阶段,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勤勉尽责,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与此同时,受市场风险和政策因素叠加的影响,A公司股价自2015年中大幅下跌并持续低迷,终又因不符合挂牌新规而被强制摘牌,该基金产品并非保本保收益的产品,公司在投前、投后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各项职责,已经“卖者尽责”。因其他与公司完全无关的内外部因素导致的风险,投资人应当“买者自负”。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董某某的诉讼请求,董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属于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是在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
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情形,法院酌情确定投资管理公司按照投资者认购金额20%的标准对投资者予以适当赔偿。董某某提出,其实际损失即认购本金、认购费用及相应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其认购基金产品的份额并未全部损失,且该等损失并非全部可归责于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故对于董某某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募集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私募基金销售者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和审查标准,厘清了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有力保护了资本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裁判理念上,该案件即引导了投资者理性投资,又对于私募基金公司规范运营和管理产生了良好的规范和指导意义,推动金融机构规范经营,将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在金融投资市场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法官说案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大大提升了资本市场活跃度,但同时,也伴随着各种乱象,行业风险逐步显现。
对于投资者来说,在选择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建议做好以下几点功课,再谨慎投资:查询私募基金公司资质。注意产品营销方式,不要盲目跟风。警惕高回报承诺。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由其底层投资标的决定,不会因为登记备案、合规经营而缩减金融投资标的本身风险。因此,私募基金不应也不能保证投资“只赚不赔”和最低收益,更不得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投资者一旦发现,私募基金相关资料或合同条款中存在承诺预期收益、保证本金安全,或相关企业和个人为本金收益提供担保、回购行为,就应当提高警惕,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最终往往成为海市蜃楼。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投资者。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前,应当了解基金投资基础知识,在详细阅读风险揭示书、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的基础上,充分理解所投资私募基金存在的各类风险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基金投资风险重重,投资者应当杜绝过度自信或盲目从众心理,时刻保持投资理性。
对于卖方机构来说,除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外,还需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规范风险测评的作出时间,即在签订基金合同前进行。注重投资者对测评问卷中具体问题的答复。卖方机构除了关注投资者评估结果外,还应对能够表明投资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的问题逐项核对,确认其与投资者最终的测评结果不存在冲突,并在了解投资者投资预期和风险偏好的基础上,向投资者推荐匹配的投资目标。对投资风险应充分揭示,并对风险揭示留痕。卖方机构应重点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不论是投资者风险测评、产品风险评级还是风险揭示书制作等,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特殊情况进行适当性匹配,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从而更好地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案件编号:6号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管理义务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汤某作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某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由《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文组成。《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本基金主要投向为某工程承包公司享有的位于A小区B号楼(项目名称“A项目”)的10年租金收益权;私募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2018年2月22日,汤某向托管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汇款100万元。2018年3月2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载明:根据基金合同规定,本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到期;根据基金合同,您本次的认购结果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次成功申购的基金份额100万份,您本次认购的基金份额于2018年2月26日起息。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单方决定延长基金期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基金管理公司在管理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尽到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募集款项未能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对投资标的未能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没有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募集和使用情况及变化,以及基金的延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因此,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直接导致汤某的投资款在基金到期后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退出,某基金管理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汤某赔偿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扣除已支付的金额)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非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产生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销售和管理中均存在未适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在信息披露、风险告知等义务履行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因其过错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通过判决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约束防范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适当行为,有效保护了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法官说案
在处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投资者之间因销售金融产品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应当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依法保护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根据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某基金管理公司以80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工程承包公司持有的标的房屋租金收益权,该合同附件一“A项目”显示10年租金预算为1.44亿元。但是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基金项目实际募集资金2110万元,并均已支付给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因此,案涉私募基金的实际募集金额与基金投向项目标的差额巨大,与前期向投资者披露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不相符且未能合理调整,某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未能对实际投资对价存在巨大差距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代表案涉私募基金与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某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持有的租金收益权的真实性等必要的事项予以审查,且相关情况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给案涉私募基金的管理和退出增加了难以预估的风险。
此外,在实际募集金额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格的情况下,某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将相关信息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同时,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延期兑付公告》《再次延期兑付公告》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存在误导投资者案涉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关于基金展期,《基金合同》第四部分(六)关于基金的延期明确约定,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允许的范围内,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案涉基金于2019年2月10日基金到期后,某基金管理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基金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
综上,某基金管理公司在案涉基金的募集和管理中严重违反《基金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汤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系北京金融法院金融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