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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首恶,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何某诉赵某、G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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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5-16 10:42:4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G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目前已退市。2017年4月18日,G公司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9年1月18日,G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G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公告发布后,G公司股价在7个交易日内的跌幅达到28.5%。

2020年9月16日,G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称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G公司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甲公司与普某腊等六名自然人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交易。一、G公司通过其控制的甲公司虚构销售和采购交易。涉案期间,甲公司控制19个银行账户,将来源于或转入G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或银行账户的资金近4.8亿元,虚构销售,资金最终回流至甲公司。同时,涉案销售交易涉及甲公司与普某腊等六名名义客户之间的翡翠原石销售合同系虚假合同。甲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伪造与李某退等六名名义供应商之间的采购合同,虚构采购交易。二、G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通过虚增上述虚构的销售交易和采购交易,G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4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4, 665万元,导致虚增利润总额9,505万元,占当年合并利润表利润总额的29.60%。三、G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通过虚构的销售交易,G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1.2亿元,虚增营业成本4,100万元,虚增应收账款7,720万元,虚增利润总额7,900万元,占2018年半年度报告利润总额的211.48%。中国证监会分别对董事长、总裁赵某、G公司及其他责任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此外,根据G公司2016至2018三年的年度报告,被告赵某系股份占比超过50%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何某主张的证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其购买G公司的股票共计11100股,原告何某据此主张G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G公司对赵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中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认定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赵某,系操纵、指使G公司财务造假的“首恶”,判令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投资者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G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证券法》的责任体系是以发行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但这一责任体系可能对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从而出现证券违法行为“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归责结果。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局面,证券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本案在认定赵某系G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操纵、指使G公司财务造假的情况下,判令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为贯彻落实国家监管层“追首恶”的价值追求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本案系全国首例判令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例,被《人民法院报》报道,2022年5月15日被中国证监会评为“全国投资者保护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例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江炜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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