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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的考量——梁某诉D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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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2-26 14:13:2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8日,D公司控股子公司甲公司与胡某泉签订《ATP专利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胡某泉将自己拥有的ATP专利授权给甲公司有偿使用,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专利有效期满的2024年7月20日,使用费每年1400万元,D公司合计需支付1.54亿元。D公司认为每年专利使用费1400万元占其净资产比例不足10%,依照当时《证券法》相关规定不属于应该披露的重大经营合同,故未对该合同事项公告披露,但2014至2016年的年度报告等报告中记载:“其他应收款:胡某泉,药品专利使用权协议履行保证金,1000万”“其他应付款:ATP使用费,700万”。

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D公司两次公告宣布筹划重大资产重组,股价持续上涨。后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纠纷,D公司对诉讼事项进行了披露。

2017年6月15日,深圳证监局因D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对其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D公司、时任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违反了《证券法》及《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D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及罚款。

2017年6月15日,D公司公告披露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司决定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同日,D公司股票复牌交易,复牌后连续两天跌停板,其后股价持续走低。从2018年起共有数十名中小投资者先后提起诉讼,请求被处罚的D公司及时任董事长等责任人连带赔偿损失。

案经审理,深圳中院认定,D公司未披露重大经营合同行为构成重大虚假陈述行为,侵犯了投资者权益。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调取交易数据,并按照“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考虑到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时间跨度较长,D公司也确实在2014年至2016年的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信息中披露了专利使用费的财务数据,无证据表明D公司存在隐瞒信息的主观恶意,结合D公司宣布重组前的股价表现,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及与损失之间的多因一果关系等全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D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自然人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D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D公司由于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理解错误,过失造成信披违法被处罚,主观恶性小于隐瞒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的故意虚假陈述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D公司过失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揭露日至被立案调查期间,适逢沪深股市大幅上涨后剧烈下跌“股灾”阶段,但D公司自己筹划了两次资产重组,股价在重组利好刺激下有较大升幅,不能排除市场投资者对D公司重组存在较高预期而高位买入。D公司公告被立案调查的同时,亦发布了终止重组的公告,消息叠加造成股价下跌幅度较大。

深圳中院一审判决充分说理,在综合主观恶性、个股股价下跌原因等因素后,依法行使裁量权,酌定D公司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考量的逻辑前提是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的区分。对于交易因果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推定原则;对于损失因果关系,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市场系统风险,没有涉及个股因素。本案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是充分考量“个股因素”对股价下跌损失的影响和权重,从而减少了D公司的赔偿比例。

这一判决,既符合证券市场客观情况,又是损失因果关系中原因力量化的必然结果,是投资者损失计算中个股因素考量的一个有益尝试。

(本案例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江炜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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