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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程序的取消及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的适用——朱某诉B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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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2-10-24 10:19: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深圳证监局作出(2018)29号《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定B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甲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甲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在2018年1月可以实现投产的预测明显不合理;甲公司2016年底关于4号生产线2018年至2021年毛利润的预测缺乏依据。二、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和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所依据的盈利预测数据不一致。三、对外担保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四、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不完整。据此,深圳证监局决定对B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2018年4月20日,B公司向深圳证监局提交《整改报告》称:关于甲公司2016年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审慎性不足问题,甲公司重新进行了收入、利润预测,调整后,4号生产线2020年-2021年的平均毛利率为20.31%,较2015年底预测的毛利率下降1.01%;该生产线可使用年限内平均毛利率为22.47%,较2015年底预测毛利率下降2.55%。甲公司将其2016年年报中的转回递延所得税资产由519.42万元调整为1425.7万元,差额906.28万元;B公司亦将其2016年度合并报表中的利润总额由-4592.26万元调整为-4675.62万元,差额-83.36万元。后深圳证监局认定B公司已完成整改。

2018年4月27日,B公司股票收盘价为6.19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313.53点,深证成指收盘为10324.47点。至涉案行为的基准日2018年8月7日,B公司股票收盘价为4.83元,其所在的装修装饰板块收盘为1084.49点,深证成指收盘为8674.03点。

原告朱某系普通投资者,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购入并卖出部分B公司股票,后以被告B公司虚假陈述致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5万元。被告抗辩称本案未经过行政处罚,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受理前置条件,且本案B公司案涉行为缺乏重大性,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B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关于“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中列明的“需对财务报表项目金额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的重要领域”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该报告同时载明:“本集团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由于经营活动内在的不确定性,本集团需要对无法准确计量的报表项目的账面价值进行判断、估计和假设。这些判断、估计和假设会影响收入、费用、资产和负债的报告金额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或有负债的披露。然而,这些估计的不确定性所导致的结果可能造成对未来受影响的资产或负债的账面金额进行重大调整。”

深圳中院作出(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的案涉行为不足以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因受到行政监管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基于案件的专业性和事实查明的复杂性,从审慎的角度,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了前置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需要原告提交上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证据,该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特别是在立案登记制之后存在较大争议。

深圳中院顺应资本市场发展和各界呼声,在司法解释修改之前,大胆受理本案,拓宽和畅通了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渠道,具有标志意义。此案之后,最高法院在数个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中,逐步放宽和取消了虚假陈述案件受理的“前置条件”。

本案判决对预测性信息借鉴了国外证券法上的“安全港规则”,将义务人在信披文件中对影响盈利预测信息实现的因素是否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预测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及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是否合理等方面纳入考虑范畴,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本案被评为深圳中院“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本案例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江炜
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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