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决决定。有效制止了一起未经政府部门审批擅自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商洛一行政单位在修建办公大楼时,因资金紧张,与一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房地产公司出借给单位人民币41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该单位以其所有的旧办公楼及院落作为保证抵押物。后房地产公司按协议将410万元支付给了该单位。借款到期后,房地产公司多次促还借款,该单位无力偿还发生争议,房地产公司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了(2011)第18号仲裁裁决:该行政单位应依约将抵押物过户给房地产公司抵偿410万元债务。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房地产公司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商洛中院立案执行后,经与双方当事人谈话,被执行人表示愿意按仲裁裁决执行,配合房地产公司持仲裁裁决到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等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相关变更过户手续。但是,执行法官经阅卷审查,发现本案存在着严重问题:行政机关无权处置国有资产,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第18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内容是违法的,不能执行。
为了将政策摸清吃透,办案法官先后查阅了大量的资料,走访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统一了认识:1、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而该行政单位未履行的审批手续,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2、该行政单位所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主体资格上审查其亦无权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转让、抵押。
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中被执行人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审批而擅自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仲裁裁决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之规定,中院近日作出了(2013)商中执一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对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第18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